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1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凱翔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凱悅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彈簧刀1把,因警員獲報前往上開地點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查獲之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
行。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材質為金屬製造,刀身鋒利,展開後刀身
長約10公分,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
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為公
共場所,且警方係接獲報案稱在該處有男女吵架及攜帶刀械
情事,顯見被移送人所為,乃有濫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
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於身上攜帶彈簧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
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六、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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