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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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亨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亨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
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12年6月30日晚上,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我在112年7月23日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而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
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
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
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可
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
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
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
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3020
ng/mL、702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
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
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
(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9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7號、第941號、第1818號、第2004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
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旨。上
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3月7
日〕內即再犯本案等語,然被告經警採尿時間為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5分許,經上開敘明,其施用時間顯非112年3月7
日,是上開記載尚屬有誤)。惟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
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
用之情節,除上開㈡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又於109年
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
犯,然此部分前案紀錄資料既未經檢察官提出,本院自無從
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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