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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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已於110年10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已於110年10月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德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本案相同之
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
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暨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四)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刮勺1支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參同上偵卷第123頁),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俱否認於112年7月30日晚
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即本案)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刮勺係伊於112年7月7日施用後剩下來的
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1頁、第118頁;本院卷第68頁),難
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刮勺1支與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有關,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刮勺1
支,恐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蘇德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號路1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德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由同法院裁定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乙)(丙)(丁)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前開(甲)案所
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出監,已於11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2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
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員警除
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刮杓1支外,復徵得
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德旺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於112年7月7日或8日有吸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206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殘渣袋1個、刮杓1支,經沖洗鑑驗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刮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個、刮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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