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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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河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河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網路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及圖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允德,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
被 告 闕河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河榮與吳允德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至4時6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河榮」帳號,傳送訊息向吳允
德恫稱:「不然你死的很難看」、「你死的很難有」等語,
並傳送刀械圖片1張予吳允德,使吳允德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吳允德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吳允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河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允德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恐嚇訊
息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
後傳送前揭恐嚇言語、圖片,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
論以接續犯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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