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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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6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海星游泳池」更正為「海興游泳
池」。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筆記本1本」屬贅載,故刪除之
。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9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即108年9月14日)內即再犯本案」更正為「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即108年9月14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
係同時取得、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業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
,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
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
合於前揭法定程序。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知,其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乃公共危險等案件,審酌最高
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
罪質不同,被害法益迥異,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
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第31頁、第35頁
),上開查扣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本案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及重量 鑑驗報告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析編號DAB6856;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9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報告編號:A0855毒品證物鑑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第31頁) 2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析編號DAB6857;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7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及重量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析編號DAB6858;驗前淨重1.030公克、驗餘淨重1.02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報告編號:A0856毒品證物鑑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第3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析編號DAB6859;驗前淨重0.994公克、驗餘淨重0.992公克)。 3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析編號DAB6860;驗前淨重0.238公克、驗餘淨重0.23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ONY手機 1支 紫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吸食器 2組 4 電子秤 1臺 5 塑膠吸管 1支 6 分裝袋(夾鏈袋) 1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
被告 陳正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昌前因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92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各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20時、23日12時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外木山海星游泳池附近停車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5
,000元代價購入海洛因2小包(共淨重0.166公克、驗餘共淨
重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各約1.26公克、1.1
6公克及0.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23)日13時33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
0○0號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及吸食器2
組、分裝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鏟藥用吸管1支
、筆記本1本、手機2支(索尼及三星牌各1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及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0.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1.026公克、0.992公克、0.235公克)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即108年9月14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9公克、0.0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026公克、0.992公克、0
.2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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