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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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附近某公
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查獲
,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
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其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
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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