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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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3、4行所載之「17日11時10分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更正為「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北檢毒偵2171卷】第11-14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毒偵2171卷第121頁)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經其主動交付沾有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台供警方查扣,並於同日警詢時供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憑(毒偵卷第12-13、78頁),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並向警察坦承犯罪
,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
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
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
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媒工
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1支,核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緝字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士簡字第6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
以110訴字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
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17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前揭日
、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因遭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沾有安非他命
粉末之電子磅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日、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有安
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沾有安
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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