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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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琨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琨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告訴人黃春風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琨琦心智已臻成熟,
理應能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因停車糾紛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不尊重他人身體
權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春風達成和解或有何賠償,行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職業與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2號
被 告 鄭琨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琨琦與黃春風素有停車糾紛。詎鄭琨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16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7時13分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踢踹黃
春風胸口,並徒手毆打黃春風頭面部,致黃春風受有頭部鈍
傷、左耳耳膜破裂、疑似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害。嗣經黃春風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琨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即在場之呂文濱、廖品智、陳世榮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7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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