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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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盈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池盈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
3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
館303號房,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經警徵得同意採尿
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池盈儀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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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8、329
、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
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
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
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
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
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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