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余姵緹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
晨4時3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
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
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
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本案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認被告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賣衣服,月收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余姵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姵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第249
號、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30分
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姵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查採證
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