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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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永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6日或17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即將玻璃球丟
棄。復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王永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
制簿(檢體編號:AF12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
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3號、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記載:被告..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
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科刑範圍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
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
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物品係因第三人王心怡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本案犯罪時間之前),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查獲,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均非其所有,扣到的物品均與
本案無關,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於施用後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與
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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