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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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書證部分,應補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第15頁、第19頁】。
㈡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
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
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
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查,被告江怡貞經警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
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
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件在卷可佐,職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
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
驗方法不致誤判,且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
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
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堪認定。
㈢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與上開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不同,且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
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
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 3年內,另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佐,益見被告未能改過,一再因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
,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有悔改之意,另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
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
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
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
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
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
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
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
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
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
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
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
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
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
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
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
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
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
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
,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
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
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
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
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
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
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
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
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
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
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
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
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
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
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
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
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
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
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
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
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
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
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
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
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
,自己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江怡貞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1日19時0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1日18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怡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1月7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怡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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