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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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慕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55號、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慕菡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㈢歷次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先後3
次竊盜各該商店商品,其犯意個別、時地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已與
被害人方面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9756號卷第31頁)2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
填補,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先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衡諸其先前亦有竊
盜之前案紀錄(判處拘役刑),本院審認仍應予以適度警惕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其已與被害人方面全數和解及
賠償,有如前述,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
被 告 黃慕菡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慕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光泉純100%保
久乳2組,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店。嗣因該店店長曹淑秋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6月6日11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趁該店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30元之光泉純100%保久乳2組,
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店。嗣因該店店長曹淑秋發現上開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屈臣氏
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19
9元之watsons衛生紙2串,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店。嗣因該店
店長呂明旭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及呂明旭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慕菡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淑秋及呂明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2
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
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
述財物,因雙方均己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爰不
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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