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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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昌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公然裸露生
殖器之行為情節及對於公眾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公然猥褻
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日8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然後在該不特定
人得進出之空間,拉下褲子拉鏈露出生殖器,供不持定人觀
覽,足生損害於社會之善良風氣。適證人林玉謹經過,見狀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林玉謹證述明確,復有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妨化風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妨害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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