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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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
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經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
經入監服刑後,猶不知警惕,更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由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取之鐵捲門1組,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
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基簡字
第1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
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於109
年11月18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廖美女
所有並放置在上址貨櫃屋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鐵捲門1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前往陳秋菊經營之回收場出售915元。嗣經廖
美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女委由蘇凡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蘇凡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陳秋菊證述明確,
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與現場及回收單據照片
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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