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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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
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
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
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
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
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
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
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
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
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周韋成本案採驗之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日6時7分為警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340號、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
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周韋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成前因分別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2日6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
因其係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韋成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辯稱:最近沒有
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惟查,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所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0年10月4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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