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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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林程鈞於偵詢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運業、經濟勉持
(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林程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
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程鈞於本署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情,惟被告為警採集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程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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