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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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9行記載:「…,經其同意警方執行
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未檢出列管毒品成
分),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
:「……,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晶
體1包(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
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
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曾雅君112年4月18
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卷第9至14頁、第15至19頁、第
25至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雅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283、284、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10月、6月、8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
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雅君於偵
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
,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曾雅
君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
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
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
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
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
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
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
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
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
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
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
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
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
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
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
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
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
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
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
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
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
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
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
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
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
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
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
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
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
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
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
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
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
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
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
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
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
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
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
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
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
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
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曾雅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
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83、284、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10月、6月、8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11年
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9時許
,在臺北市某路旁(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8)日21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房臨檢時,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
後,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12年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1年11月5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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