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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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朱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遭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
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分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7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村00號呂天河住處門口,竊
取呂天河所有之文人風樹型(珠柏)盆栽1個。嗣呂天河發
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於同年3月29日19時50
分許,扣得上開盆栽1個(已歸還呂天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朱宏乾之自白。
(2)證人呂天河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2份。
(5)被告騎乘機車之路徑圖1紙。
(6)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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