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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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4號),本院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展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旁之停車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見郭正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
啟該車車門,並徒手竊取郭正聰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零錢,得手後離去。
㈡、見陳清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
車車門,並徒手竊取陳清言所有之手持攪土機1台(新品價
值約2,000元)及砂輪機1台(新品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離去。
㈢、見楊瑞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
車車門,於翻找財物之際遭楊瑞堂所發現,因此未能得逞而
未遂。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張展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正聰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楊瑞堂於警詢
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言於審理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
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⒉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⒋
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10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
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逞
,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郭正聰、陳
清言均到庭向本院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節,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200元現金及手持攪土機及砂輪機各1台,分別為被
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展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張展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持攪土機及砂輪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張展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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