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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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之「採尿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下稱觀
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
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
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
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
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
在經觀護人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
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
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業
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4時
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日14時4
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施用毒品犯,通知其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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