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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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
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
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毒品來源係友人林○志無償轉讓等語,
林○志嗣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年1月29日基警四分
偵字第1130401221號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有113年1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01221號函附前開報告
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上游而使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在清潔隊工作、經濟勉
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張文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文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為
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因張文祥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
分所定應遵守、履行內容,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
戒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3月3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文祥仍未能戒除毒
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3)日11
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毒品販賣案件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基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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