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朝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朝芳雖於其書狀內載明其沒有上訴之意思,
然請求重新量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仍屬對於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85號簡易判決聲明不服,而屬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付與被告之同居人以
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
開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被
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算,計至
113年2月19日即行屆滿(113年2月18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
1日),而被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
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