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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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啓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啓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啓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返還竊得物予告訴人許皇陽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金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
被 告 宋啓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啓偉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2月
2日接續另案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16時47分許
起至17時30分許間,進入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九皇
大帝宮廟(下稱本案宮廟)內,徒手竊取金牌1面(價值新
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金牌),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本案宮廟宮主許皇
陽發覺本案金牌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許皇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啓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皇陽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未
扣案之本案金牌,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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