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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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上開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
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因與告訴人乙○○間有財務糾紛,始以上開方
式聯繫告訴人,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告訴人為上開騷
擾行為,顯見被告之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程序時請求加重刑責
,參以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屬具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1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於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聯絡乙○○對其為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不
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聯紀錄、未接來電紀
錄、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為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6月7日10時41分許 以LINE傳送:也許久未見面了,我想這幾天如果你有回基隆想向你當面道歉,希望你能接受我善意的回應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2 112年6月7日14時9分許、14時10分許、15時18分許、20時5分許、21時33分許 以LINE致電 3 112年6月8日22時39分許 以LINE致電 4 112年6月9日12時52分許 以LINE致電 5 112年6月7日15時55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 以手機致電 6 112年6月8日22時40分許起 以手機致電,共撥打13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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