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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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珊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lyuu0613」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將詐騙
集團詐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際參與
之程度與分工;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犯罪所
得即為新臺幣(下同)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7號
被 告 陳柔珊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
06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幣託交易所
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
,即於111年8月2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彭明貞佯稱
是國泰信貸網路貸款平台,需依指示操作平台、匯入保證金
,始能經審核取得貸款等語,致彭明貞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26日上午14時7分許、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代
碼,分別進行新臺幣5,000元、5,000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
而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
包,使彭明貞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彭明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彭明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1、告訴人彭明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明貞所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 證明告訴人彭明貞受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提供之代碼進行繳費,而遭騙取達10,000元之事實。 二 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明貞遭詐欺集團詐取之10,000元,係存入被告名義開立之本案幣託帳戶,且經提領之事實。 三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第8249號起訴書各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6號、第387號判決書乙份。 1、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業已坦承本案幣託帳戶為其依他人指示所申辦,且在款項入帳後,依該他人指示購買泰達幣至該他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每次交易可獲取每筆500元至1,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
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
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 5號判決、司法
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陳柔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重論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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