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張綵
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黃蕙君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其向他人借用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小陳」之人,待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再依「小陳」指示提領款項後以代碼儲值方式繳款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帳號,已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多次提領告訴人張綵讌之
受騙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
,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所犯
詐欺案件,既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因
而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
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
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
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
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乙情,此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43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
人第1期賠償金5,000元乙情,有本院113年2月16日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佐(本院基金簡卷第13頁),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
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黃蕙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君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可預見「小陳」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款,並依「小陳」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
交予他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
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
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前
同事蕭有容(另由警調查中)借取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
再於同年6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基隆一信
帳戶、其所有甫解除警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小陳」收受。嗣「小陳」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以電子郵件向張綵
讌佯稱:其先前購物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可送貨
上門云云,致張綵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6分許,
匯出5萬元至前述基隆一信帳戶,再由黃蕙君依「小陳」之
指示,持前述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2萬元、2萬
元、1萬元,並將張綵讌所匯入之上開被騙款項,依指示以
代碼儲值方式繳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號,用以購買比特幣
,藉此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
二、案經蕭有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綵讌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蕙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蕭有容借取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並將前述基隆一信帳戶、其所有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小陳」,再依「小陳」指示,持前述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以代碼儲值方式繳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號,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證人蕭有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蕭有容交付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綵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綵讌遭詐騙而匯款至蕭有容基隆一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綵讌提供之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5 蕭有容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 證明被告取得蕭有容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提領張綵讌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擔任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卻仍再次將蕭有容基隆一信帳戶、自己所有甫解除警示之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蕭有容基隆一信帳戶
及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交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參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調解
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告訴人 給付內容(新臺幣) 張綵讌 相對人黃蕙君願給付聲請人張綵讌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張綵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