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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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01號、第8574號、第10630號、第1082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蘇建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
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
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
,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
,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
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
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
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
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
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連文靖、
許心圓、李佳諭、被害人陳逸玫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
同時有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開雜貨
店,月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有一個成年子女,目前與前
妻同住,家境小康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45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
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連
文靖、許心圓、李佳諭、被害人陳逸玫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後
,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
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
第8574號
第10630號
第10828號
被 告 蘇建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宇因財務困窘,急用現金,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9日14時55分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雅慧」之人聯繫,同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
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租金45,000元,租
期半年之方式,出租予該「黃雅慧」之人,進而於翌(10)
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該「黃雅慧」,提
款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黃雅慧」,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
付「黃雅慧」,容任「黃雅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連文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許心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佳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建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因缺用金錢,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寄交LINE暱稱「黃雅慧」之人以換取金錢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連文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連文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連文靖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許心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心圓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心圓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李佳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佳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佳諭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五) 1、被害人陳逸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陳逸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逸玫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六)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於112年3月6日遭強制執行提款,於同年4月19日遭強制凍結存款,證明被告財務困窘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七) 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黃雅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因急用現金,將本案帳戶出租予LINE暱稱「黃雅慧」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元) 備註 1 連文靖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1日18時1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對連文靖佯稱:販賣商品須安全認證,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連文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 49,989 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 112年5月11日18時39分許 12,321 2 許心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1日19時0分許,致電對許心圓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覆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許心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 9,123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3 李佳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1日14時36分許,以LINE對李佳諭佯稱:買賣須金融機構認證授權,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李佳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5月11日19時9分許 32,089 112年度偵字第10630號 4 陳逸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致電對陳逸玫佯稱:因購物重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逸玫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5月11日19時34分許 9,999 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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