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第四」應刪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黃妍媛、謝玄哲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郭麗娥之對話紀錄」。
㈢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
㈢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桀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
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就其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號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黃紹鈞」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
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
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見偵
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趙洪嘉 (不提告) 112年4月25日14時20分許 800,000 2 112年4月27日9時45分許 400,000 3 蔡爾恭 (提告) 112年4月26日9時21分許 100,000 4 112年5月2日10時6分許 100,000 5 黃妍媛 (不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許 30,000 6 謝玄哲 (提告) 112年4月26日14時59分許 80,000 7 郭麗娥 (提告) 112年4月26日9時21分許 200,000 8 鍾品浩 (提告)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30,000 9 李佩芳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17分許 150,000 10 劉月香 (提告) 112年5月3日8時37分許 1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李 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桀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紹鈞」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黃紹鈞」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黃紹鈞」要為我辦貸款,故將本案帳戶交給「黃紹鈞」云云。 2 被害人趙洪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爾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黃妍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謝玄哲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郭麗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鍾品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劉月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趙洪嘉 (不提告) 112年4月25日14時20分許 800,000 2 112年4月27日9時5分許 400,000 3 蔡爾恭 (提告) 112年4月26日9時21分許 100,000 4 112年5月2日9時37分許 100,000 5 黃妍媛 (不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許 30,000 6 謝玄哲 (提告) 112年4月26日14時59分許 80,000 7 郭麗娥 (提告) 112年4月26日9時4分許 200,000 8 鍾品浩 (提告)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30,000 9 李佩芳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7分許 150,000 10 劉月香 (提告) 112年5月2日16時20分許 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