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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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第8619號、第10785號、第11221號、第1
2433號、第12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由「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更正
為「112年1月11日11時21分許」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同署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
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
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游國豪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7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楊貴同實行
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併辦意旨
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游國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游國豪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如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受害金額,又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國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綽號「小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小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國泰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
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中、蔣鎧馡、翁儷芬、林信佑、林秀珍、楊婕妤告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國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嘉妡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許嘉妡提供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告訴人陳韋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韋中提供之日盛銀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
㈣告訴人蔣鎧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蔣鎧馡提供之轉帳截
圖畫面各1份。
㈤告訴人翁儷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翁儷芬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㈥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信佑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秀珍提供之玉山銀
行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
㈧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婕妤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㈨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許嘉妡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澳門金沙娛樂彩金投注網投注云云 112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37萬 2 陳韋中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indy彭思慧」對陳韋中佯稱:至「Tiktok Shop」網站設立商店可賺錢云云 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 46萬2,000 3 蔣鎧馡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moderna莫德納客服中心」誆稱:至網站認購疫苗可以賺錢云云 ①112年1月10日9時52分許 ②112年1月10日9時53分許 ③112年1月10日9時54分許 ④112年1月10日9時55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5萬 ④5萬 4 翁儷芬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衷」佯稱:工作協議上需要協助云云 112年1月10日14時06分許 9萬2,000 5 林信佑 (提告) 以臉書暱稱「盧佳慧」與林信佑聯繫,後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信佑佯稱:至「PCHOME」網站購買商品,可以買低賣高之方式獲利云云 112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 22萬 6 林秀珍 (提告) 以TIK TOK誆稱:推廣代售店商物品賺取利潤並須邀自行給付貨款云云 112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 19萬4,126 7 楊婕妤 (提告) 以臉書對楊婕佯稱:中獎 2400萬元,須先匯款始能領出云云 112年1月11日12時20分許 450萬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
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外
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小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2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與楊貴同加為LINE好友後
,向楊貴同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楊貴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月1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
9時37許,轉匯46萬元至本案國泰外幣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楊貴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楊貴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楊貴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國泰外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游國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8440號、第8619號、第10785號、第11221號、第12433
號、第12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害人楊貴同因
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後層轉至被告上開國
泰外幣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
相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以
同一次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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