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香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香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09
年2月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7日更犯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
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2樓,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宜蘭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係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1月
22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函文上之本院收
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
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高院於108年12月10日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並於109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1
年11月27日更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宜蘭地院
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2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及後案之判
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
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
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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