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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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禮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
第1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禮平於民國112年9月6
日上午4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即統一超商富華門
市前,先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謝淑華(涉嫌傷害部分,另經
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掃把作勢
攻擊告訴人,又在前開超商門市內向告訴人恫稱:「我黑道
的喔」、「會怕齁,會怕就好,我打到讓你死,我要把你打
到趴在地上,讓妳去見閻羅王(臺語)」、「打妳剛剛好,
會怕就好(臺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案經謝淑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112年
12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迄至113年1
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
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3年1月17日基檢嘉公112偵11961
字第113900152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
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
文之113年1月18日為斷,而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月
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準此,本案既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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