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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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華與告訴人呂德旺皆從事看護工作
,詎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樓,
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
持塑膠拖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腹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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