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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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紅琦
劉峯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即被告皆已具狀撤
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
被 告 林紅琦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峯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峯旗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20分許,在林紅琦經營之小
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因細故與林紅琦及
其家人張建章、張鄞聿(該2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發生爭執,劉峯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
毆打林紅琦,林紅琦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峯旗發生推擠
及拉扯,致林紅琦受有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劉峯旗受有
右外耳及耳下、後頸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峯旗、林紅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峯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因細故與被告林紅琦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林紅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因細故與被告劉峯旗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章、張鄞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峯旗因細故與渠等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被告林紅琦之事實。 4 被告劉峯旗、林紅琦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畫面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劉峯旗、林紅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有因細故與被告劉峯旗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紅琦於上開時、地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攔
其離去,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章、張
鄞聿證稱:我們報案後警方抵達前,被告劉峯旗一直想離開
現場,我們確實有要求他先不要離開,但原因是因為要等警
察來以便釐清紛爭,而且當初被告劉峯旗也有同意要報警等
語,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發現被告劉峯旗當時行
動自如,並無受阻離開情事,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是被告林紅琦既係報警後希望被告劉峯旗留在現場等
待警方到場釐清紛爭,難認被告林紅琦有何強制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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