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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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97
號),由本院分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112年
度基簡字第1079號),茲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事項,裁定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㈠
、112年9月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
庚醫院前,趁告訴人徐良盛下車上廁所、鑰匙未取走之機會
,竊取告訴人徐良盛所有停於路旁排班之車牌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得手; ㈡、被告竊取上開營業小客車得手後,即
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往南行
駛,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行經南向5.5公里處,自左後方
追撞由告訴人馬進涼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仍駕駛上開營
業用小客車往南逃逸,至南向6公里處,因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故障,乃將車停於路邊。此時,告訴人馬進涼駕車趕到,
將車停於路邊下車,欲與被告討論車禍處理事宜時,被告竟
趁告訴人馬進涼不及注意之機會,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
座車門,利用插於引擎孔之車鑰匙發動,欲竊取上開自用小
貨車駕駛離去。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排擋車,告訴人馬進
涼利用被告不擅操作之機會,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阻
止被告將車駛離,被告見狀即與告訴人馬進涼扭打,使告訴
人馬進涼受有無名指、右手肘受傷(未驗傷未提告訴)。嗣
被告遭告訴人馬進涼壓制而竊取未遂,此時員警亦據報趕抵
現場處理。因認被告2次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與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條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3 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879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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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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