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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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縉因對告訴人彭敬馨之男友簡廷翰
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3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停車場內,以徒手拔斷
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兩側後照鏡後丟棄、另以不詳方式刮損該機車之右側車
身、排氣管等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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