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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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2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趁店員甲○○疏於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手提袋遮掩收銀檯上
之愛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紙鈔),再用自
備之鐵絲伸入愛心捐款箱內,試圖以鐵絲撈取捐款箱內由甲
○○管領之金錢,經店內客人及店員甲○○當場制止,未成功取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鐵絲伸入愛心捐
款箱內撥弄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要偷愛心捐款箱內的錢,我是無聊想說我自己都要乞討了,
怎麼會有人把錢放在捐款箱,才會拿鐵絲伸進去撈,但我沒
有要偷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2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
福利中心,用自備之鐵絲伸入收銀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
300元紙鈔),經店內客人及店員甲○○當場制止,被告未取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
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卷第15至
3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第107至109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進入店家後,將手中之提袋放上收銀檯,
該提袋遮擋住愛心捐款箱,被告隨後自提袋中拿出鐵絲,在
原先愛心捐款箱的位置上下戳動,且多次改變鐵絲之角度,
被告持鐵絲上下戳動約2分多鐘,店內有其他客人上前與被
告談話,被告即將鐵絲放回提袋中走離收銀檯,但約40秒後
,被告再次回到收銀檯,將提袋放上收銀檯遮擋住愛心捐款
箱,並持鐵絲在原先愛心捐款箱的位置上下戳動,持鐵絲上
下戳動約1分半鐘左右,被告始收起鐵絲離開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第107至109頁)。併參以被告自承:畫面中該名與我對話
的客人是叫我不要那麼白目,我覺得意思是叫我不要繼續弄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由此可見,被告先使用提袋
遮擋他人視線,再使用鐵絲朝愛心捐款箱內為2次相加至少3
分鐘的上下戳動,中途受到他人嚇阻,仍先假意離去後再次
返回繼續其行為,其顯非僅一時興起、好奇而撥弄愛心捐款
箱。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天都會去全聯吹冷氣,
也看那個愛心捐款箱很久,所以當時才會自備鐵絲嘗試想把
裡面的錢勾出來,但沒成功我就走了等語,益徵被告係有意
以鐵絲勾出愛心捐款箱內之金錢,其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
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未遂)、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被羈
押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約1萬多元,已離婚,無未成年子
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犯案所持之鐵絲,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價值低廉,更
非專供犯罪使用,堪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
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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