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許,甲○○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5樓住處,聽聞乙○○與友人聊家人隱私,告以「
留點口德好不好」,因乙○○回嘴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握拳毆打乙○○之左臉頰2下,致乙○○受有左臉頰
及左下頷牙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或許是家裡很暗,又有很多木製家具,告訴人
因怒火攻心,不小心碰到或跌倒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6號卷第11-12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渠等住所,因細故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6頁)。又告
訴人與被告衝突之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除據告訴
人指證在卷外(見上開偵卷第16-17頁),並有傷勢照片2張
及百會診所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上開偵卷第19-
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認定如前,觀諸卷附告訴
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左側臉頰及顴骨部位有大面積之紅
腫,告訴人左下牙齦亦有外力撞擊所造成之挫傷,此情核與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左下顎牙齦挫傷等傷
害相符,亦與臉部遭他人徒手毆打所呈現之傷勢狀況相符,
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握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2下乙情,
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未見被告具體提出家中家具之材質、
擺設位置、高度等足資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撞到家具
受傷之相關證明,更遑論倘告訴人係撞到木製家具,其撞擊
部位理應較為局部甚而會有淤傷,而非呈現大面積紅腫之狀
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告訴人傷勢呈現之狀態不合,自無
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
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便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漠視
刑法保障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本案
衝突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與他人論及家人隱私始引發被告犯
罪之動機,再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專科畢業
、目前退休無收入、已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