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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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欹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
觀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欹勛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欹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
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被告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7公克,驗餘淨
重0.72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下
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被告所
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1包,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0年8月30日或31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5日凌晨0時40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被告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37公克,驗餘淨重4.031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前於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規定,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下
稱施用毒品)罪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或追訴程序規定之適用,即採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雙軌制。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並依行政院命令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係
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
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
,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顯與修正
前「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同。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
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不論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均不
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
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
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行起
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否則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0年度臺非字第98
號、臺上字第2096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
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業據
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
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聲請意旨㈠
、㈢部分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㈡
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9日、110年9月9日、1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4月15日、000年00月0
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意旨㈠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00公克,淨重0.747公克,取樣0.026公克鑑
驗,驗餘淨重0.721公克;聲請意旨㈢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4.26公克,淨重4.037公克,取樣0.006公克鑑
驗,驗餘淨重4.03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
殘渣袋1包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7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
執行,於00年0月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
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㈢末以,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第1569號、第18
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自111年4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
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
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處分書撤銷前揭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此情業經檢察官加以斟酌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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