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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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13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某寺廟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24)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馥
嘉商務旅館205號房內為警盤查,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
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且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罪刑,檢
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
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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