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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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
請書誤載為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茲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距
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且被告另因侵
占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
09號案件偵查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期待
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
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
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四年前在基隆市區旅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及上開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等資料可資佐證。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
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
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
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
e2-4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
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
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
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11
2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
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然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未到,經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另涉侵占案件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09號案
件偵查中,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認不適宜以戒癮治療方
式處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
自應予以尊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
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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