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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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村0
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2063)各1紙附卷可稽,參
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
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
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
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
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
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後一次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雖已逾3年,但被告目前因涉
多件詐欺、洗錢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已提起公訴,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
,復查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
等情形,從而,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
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故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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