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85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34分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辯稱:有服用診所開立之肌肉
鬆弛劑云云,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惟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
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
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
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
信。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食藥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
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856ng/mL、1868ng/mL ,均
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
告親自排放、封緘並捺印之事實,亦據其是認在卷。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㈣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且
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已如前述,被告對於程序進行之態
度並未積極,此情業經檢察官加以斟酌後,向本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