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所為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正
本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游世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
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游木成收受,上開判決已於該日生
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20日,於112年11月20日屆滿(末日遇
假日順延至11月20日),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21日始提出
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
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7日郵寄上訴狀,且上
訴狀具狀日期亦為112年11月17日,可能到達法院時已是112
年11月21日,被告並無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依法對原審駁回
被告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
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5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項期間之計算,係
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參照)。而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復為民法第122條所規定。
㈡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30日
郵務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
,由被告父親游木成收受,上開判決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被
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
日起算20日,原應於112年11月19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
,順延至次日;且被告上開住所地與本院所在地同為基隆市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
可得扣除,至遲亦應於1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而被告以平信郵遞方式提出上訴狀,該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
為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卷第77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時,
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是原審以被告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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