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耀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鋒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
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曾耀輝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內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偽造文書罪
及重利罪,罪質不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陳
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受刑人曾耀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00年8月25日 102年5月5日至102年5月15日、 102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3日(聲請書誤繕為「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日」、 103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3477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2號、第9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309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5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309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04年10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45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號 (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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