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
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
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6日15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5月6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5月11日16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號 編號1至4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7月4日17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0號) 編號1至4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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