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修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修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修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
9月7日判決,且於110年12月1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經受刑人函覆:被害人損失皆已盡力
賠償,希望法院考量受刑人有心改過,給予能夠早日回歸社
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第41頁),是本件
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第2頁),檢察官基
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
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
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受刑人劉修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8月5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31637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 118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上訴字 第 1763 號 111 年度基金簡字 第 121 號 判決日 110年9月7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上訴字 第 1763 號 111 年度金基簡字 第 121 號 確定日 110年12月18日 112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 110 年度執字第 10623 號(編號1至編號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856 號 (編號1至編號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 3 4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5日 110年7月3日 110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4423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 26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 第 1772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60 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 第 1772 號 111 年度金基簡字 第 121 號 確定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7170 號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24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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