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發給卷內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振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吳進益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
基簡字第200號),聲請閱覽並複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振霖(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吳進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閱覽並複製卷內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
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
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10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00號被告吳進益涉犯
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而聲請人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告訴
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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