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秉政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秉政已坦認犯行,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
二、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涉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
,警方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被告前於羈押訊問時
稱沒有回家、都住在車上、無法提出保證金,可認被告現居
無定所、無法與家人聯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
定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又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訂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宣判,被告既坦承犯行,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
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債務狀況等事由,容與羈押係為確
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
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且被告既已委任辯護
人,本院亦未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被告自可委
由辯護人為其辯理債務清償事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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