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晟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晟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晟偉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晟偉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詳受刑
人張晟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一覽表編號3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記載為「基隆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5840號、第5108號、第6228號」;編號4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補充記載為「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0
號、第3791號」),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
、4【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執
行卷宗第3 頁)在卷足憑;各罪均係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
第1066號判決確定(112年2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01案號受理,112
年8月28日判決、112年10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
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
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
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
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7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
應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
六、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113年2月22日「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37頁);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間隔近)、
行為態樣、罪質(態樣雖均為毒品,然有持有逾法定數量之
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多種態樣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有異(均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行為次數(5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
、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受刑人張晟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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